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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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上學院條例 - SECT 6
拒絕註冊和取消註冊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
(a) 在 第4條所指明的 任何事項上未能令常任秘書長滿意, 則常任秘書長可拒絕將任何專上學院註冊或 取消其註冊;
(b) 常任秘書長覺得任何人並非是以校董會成員或 校務委員會成員或 教師身分行事的 適當人選或
該人並沒有遵從本條例條文的 規定, 則常任秘書長可拒 絕將該人以該身分註冊或 取消該人的 有關註冊。
(a) 常任秘書長覺得任何學院已停止運作, 或 學院的 校董會主席在 校董會指示下要求取消註冊,
則常任秘書長須取消學院註冊;
(b) 任何人不再以校董會成員或 校務委員會成員或 教師身分行事, 則常任秘書長須取消該人在
校董會成員註冊紀錄冊或 校務委員會成員註冊紀錄冊或 教 師註冊紀錄冊內的 註冊。
(3) 常任秘書長須向有關的 專上學院或 人士發出拒絕註冊或 取消註冊的 書面通知。
(4) 凡常任秘書長根據第(1)款拒絕註冊或 取消註冊, 有關的 專上學院或 人士可在 接獲根據第(3)款發出的 通知的 21天內,
以呈請方式向行政長 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上訴, 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 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由2000年第53號第3條修訂)
(5) 為考慮任何呈請和就上訴作出裁定,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委任一審裁小組就該呈請所提出的 事項進行研訊,
並可授權該審裁小組聽取證供和作 出為其適當研訊而需要作出的 其他一切事情。 任何獲如此委任的
審裁小組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研訊, 並須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書面報告。 (由2000年第 53號第3條修訂)
(6) (a) 除第(1)款賦予常任秘書長的 權力外,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覺得任何專上學院的 註冊或 繼續註冊, 或
任何人的 註冊 或 繼續註冊為校董會成員或 校務委員會成員或 教師, 會損害公眾利益、 學生福利或
概括而言對教育有所損害,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命令常任秘書長拒絕或 取消該專上學 院的 註冊或 該人的
有關註冊。
(b)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 根據本款作出任何命令前, 須給予有關的 專上學院或 人士呈交任何書面申述的 機會,
並須對該書面申述作出考慮。 (由2000年第53號第3條修訂) (由2003年第3號第25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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