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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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 SECT 48B
發行股份時取得的溢價的運用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溢價股份、 可贖回優先股及 折扣股份的 發行 (由1974年第80號第5條代替)
(1) 凡公司不論以現金溢價或 其他溢價發行股份, 均須將一筆與該等股份的 溢價總額或 總值相等的
款額撥入一項名為“股份溢價帳”的 帳項, 而本條例 中有關公司減少股本的 條文,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均屬適用,
猶如該股份溢價帳是公司的 繳足款股本一樣。
(2) 凡股份是以非現金作代價而發行, 公司董事在 顧及一切有關資料後, 估計該代價的
價值超過就如此發行股份而入帳列為繳足股款的 款額時, 則該等 股份須當作為以溢價發行,
而該溢價相等於上述估值與如此發行股份而入帳列為繳足股款的 款額兩者的 差額。
(3) 即使第(1)款有任何規定, 公司可將股份溢價帳運用於─
(a) 繳足公司未發行股份的 股款, 而該等股份乃即將以全部繳付股款的 紅股的 形式發行予公司成員者; 或
(由1999年第30號第4條修訂)
(b) 沖銷─
(i) 公司的 開辦費用; 或
(ii) 公司發行股份的 開支、 就發行股份而支付的 佣金或 容許的 折扣。 (由1999年第30號第4條修訂)
(c) (由1999年第30號第4條廢除)+
(4) 就第(3)款而言, 發行股份的 開支, 須當作包括由公司在 註冊時或 在
其後每次增加名義股本時根據附表8支付並歸因於發行股份面額的 有關部分 的 從價費。
(5) 凡公司在 《 1974年公司(修訂)(第4號)條例》 *(1974年第80號)生效前以溢價發行任何股份, 本條即屬適用,
猶如該等股份乃在 該條例生效後發行的 一樣︰ 但溢價中如有任何部分款項的 運用方式, 使該部分款項在
該條例生效時並不構成附表10所指公司儲備的 可辨別部分, 則在 釐定列入股份溢價帳內的 款額時, 該部分款項不
得計算在 內。 (由1974年第80號第6條增補)
(6) 第48C及48D條就本條的 規定給予寬免, 而凡在 該兩條中提述發行公司, 即提述如本條所述般發行股份的 公司。
(由1999年第 30號第4條增補) [比照1948 c. 38 s. 56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第48B(3)(c)條由《 1999年公司(修訂)條例》 (1999年第30號)第4(a)條廢除。 該條例第42條有以下規定─
“42. 認可股份溢價帳的 某些運用
在 第4(a)條生效#前的 任何時間, 凡公司依據主體條例第48B(3)(c)條運用股份溢價帳, 則儘管有主體條例第49A(1)(b)條的
規定, 該項帳項的 運用 憑藉本條屬有效及有作用, 猶如該條從未制訂一樣。
”。
第48B(3)(c)條被廢除之前的 內容如下─
“(c) 提供公司於贖回其任何可贖回優先股時所須付的 溢價。
”。
# 生效日期: 1999年11月11。
*
“《 1974年公司(修訂)(第4號)條例》
”乃“Companies (Amendment) (No. 4) Ordinance 1974”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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