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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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 SECT 47E

對非上市公司放寬第47A條

(Past version on 01/07/2000).
(Past version on 09/06/2000).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非上市公司

(1) 如在 給予資助方面本條下列條文及第47F至48條的 條文獲遵從, 而所涉及的 股份收購在 現時或
以前是一項非上市公司的 股份收購, 或 該非上市 公司是另一間非上市公司的 附屬公司時, 所涉及的 股份收購在
現時或 以前是一項該另一間非上市公司的 股份收購, 則第47A條並不禁止非上市公司在 上述情況下給予資 助。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47F, 47G, 48條*〉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2) 該項資助, 只有在 公司的 淨資產不會因給予資助而減少的 情況下, 或 如淨資產會因此而減少, 亦只有在
引致資產減少的 資助是從可分發利潤中獲得 提供的 情況下, 始可給予, 而就本款的 釋義而言, 第47D(2)條適用。

(3) 凡所涉及的 股份收購在 現時或 以前是一項某附屬公司的 控股公司的 股份收購, 如該附屬公司亦是一間上 市公司的
附屬公司, 且該上市公司本身是 上述控股公司的 附屬公司時, 則本條並不准許該附屬公司給予資助。

(4) 除非建議給予資助的 公司是全資附屬公司, 否則根據本條給予資助一事, 須由該公司在 大會上藉特別決議批准。

(5) 凡公司給予資助所涉及的 股份收購, 在 現時或 以前是一項其控股公司的 股份收購,
則該控股公司以及同時屬上述給予資助的 公司的 控股公司及首述 控股公司的 附屬公司的
任何其他公司(但屬全資附屬公司者則除外), 亦須在 大會上藉特別決議批准該項資助。

(6) 建議給予資助的 公司的 過半數董事, 須在 給予資助前作出符合第47F條的 規定的 陳述書, 而凡收購或 將收購的
股份是該公司的 控股公司的 股份, 則該控股公司的 過半數董事以及同時屬上述給予資助的 公司的
控股公司及首述控股公司的 附屬公司的 任何其他公司的 過半數董事, 亦須作出同樣的 陳述書。 (由
1997年第3號第13條修訂; 由2003年第28號第15條修訂)

(7) 如一項按照第116B條的 規定而獲贊同(或 建議如此贊同)的 決議是給予第(4)或 (5)款所指的 批准的 , 則第47G(11)(a)條並不
就該項決議而適用, 但須將第(6)款提述的 陳述書─ (由2003年第28號第15條修訂)

   (a)  提供予按照第116B條規定須簽署(或 由他人代表簽署)該項決議的 每名成員; 並且

   (b)  在 提供該項決議予有關成員簽署之時或 之前提供予該成員。 (由2000年第46號第4條增補) [比照1985 c. 6 Sch. 15A, Pt. II,
        item 4, U.K.] (由1991年第77號第3條增補) [比照1985 c. 6 s. 15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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