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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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 SECT 45
分配申報書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股份有限公司或 有股本的 擔保有限公司將其股份分配, 該公司須於分配後1個月內, 將下列文件交付處長註冊─
(由2003年第28號 第13條修訂)
(a) 具指明格式的 中文或 英文分配申報書, 述明該項分配所包含股份的 數目及面額、 獲分配者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以及就每股股份按股份面值或 作為 溢價所已繳付或 到期應繳付的 款項(如有的 話); 及
(由1984年第6號第24條代替。 由1995年第83號第8條修訂; 由1997年第3號第11條修訂)
(b) 如屬以非現金全部或 部分繳足股款而分配的 股份, 或 屬以非現金或 應以非現金全部或
部分繳付溢價為代價而分配的 股份, 則須交付一份構成獲分配 者對分配股份的 所有權的 書面合約的 副本,
並須連同與作出該項分配有關的 任何銷售合約的 副本、 服務合約的 副本, 或 其他代價合約的 副本一併交付,
而該等副本須由公司 一名高級人員妥為核證為真實副本; 除此之外, 亦須交付一份申報書, 述明如此分配的
股份的 數目及面額、 此等股份被視為已繳足股款的 程度、 溢價被視為以非現金或 應以 非現金全部或 部分繳付的
程度, 以及分配此等股份所得的 代價。 (由1975年第80號第2條代替。 由2003年第28號第13條修訂)
(1A) 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
(a) 凡依據第166條所訂的 某項債務償還安排計劃將股份分配而該等股份入帳列為以非現金全部或 部分繳足股款的
股份, 若根據該條將一份批准該項 計劃的 法院命令正式文本交付處長, 即屬充分遵從第(1)(b)款的 規定;
(b) 凡在 某項資本化行動中, 將股份分配並入帳列為全部繳足股款的 股份, 有關公司若將一份批准作出該項分配的
決議文本交付處長, 即屬充分遵從 第(1)(b)款的 規定。 (由1984年第6號第24條增補)
(2) 凡第(1)(b)款所述的 合約並非以書面訂立, 該公司須於作出分配後1個月內, 將一份載有該款指明的
合約細則並具指明格式的 申報書, 交付 處長註冊。 (由2003年第28號第13條代替)
(3) 如因沒有遵從本條的 規定而構成失責, 有關公司及其每名失責高級人員均可處失責罰款, 如持續失責,
則可處按日計算的 失責罰款。 (由 1984年第6號第24條修訂; 由1990年第7號第2條修訂) 但如因本條規定須交付的
任何文件於作出分配後1個月內仍未交付處長而構成失責, 則該公司或 任何須對失責負法律責任的 人,
均可向法院申請寬免; 法院如信納遺漏交付 該文件乃屬意外或 是出於無心, 或 信納給予寬免是公正公平的 ,
則可作出命令, 將交付文件的 期限延展一段法院認為恰當的 時間。 (由2003年第28號第13條修 訂) [比照 1929 c. 23 s. 4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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