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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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 SECT 44B
即將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或債權證的分配
(1) 凡公開發出或 非公開發出的 招股章程, 載明已申請或 會申請批准將藉其作出要約的 股份或 債權證, 在
任何證券交易所上市, 如在 首次發出該招股章 程後的 第3天前仍未提出批准申請, 或 在 由結算認購名單日期起計的
3個星期屆滿前, 或 在 證券交易所或 其代表於上述該3個星期內知會申請人的 不超過6個星期的 較長期 限前, 有關的
批准已被拒絕, 則就據該招股章程提出的 申請而作出的 分配, 不論於何時作出, 均屬無效。 (由1984年第6號第259條修訂)
(2) 凡未有如前述般提出批准申請, 或 有關批准已如前述般被拒絕, 公司須立即將依據招股章程從申請人收到的
所有款項, 全數無息退還申請人; 倘若 在 該公司有法律責任退還款項後8 天內, 仍有任何該等款項並未退還,
則該公司的 董事須共同及各別負法律責任, 將該等款項連同由第8天屆滿時開始按年息8釐計算的 利息退還︰
但任何董事如能證明款項沒有退還, 並非因其不當行為或 疏忽所致, 則無須負法律責任。
(3) 所有如前述般收到的 款項, 在 該公司根據第(2)款仍可能會有法律責任退還款項的 期間內, 須存於一個獨立的
銀行戶口; 如因沒有遵從本款的 規 定而構成失責, 該公司及其每名失責高級人員均可處罰款。 (由1990年第7號第2條修訂)
(4) 任何條件, 如規定或 約束任何股份或 債權證申請人免除有關人士遵從本條任何規定, 即屬無效。
(5) 就本條而言, 如獲知會有關申請現時雖未獲批准, 但將會獲得進一步考慮, 則有關批准並不當作已被拒絕。
(6) 本條對下列各項具有效力─
(a) 由包銷招股章程內作出要約的 股份或 債權證的 人所同意承購該等股份或 債權證,
猶如該人已依據該招股章程申請該等股份或 債權證一樣; 及
(b) 作出發售股份要約的 招股章程, 但須作下列變通─
(i) 凡提述分配之處, 須以提述發售所取代;
(ii) 作出上述發售要約的 人而非公司, 根據第(2)款須有法律責任退回從申請人收到的 款項,
而對公司根據該款須負的 法律責任的 提述, 亦須據此 解釋; 及
(iii) 在 第(3)款中凡提述該公司及其每名失責高級人員之處, 須以提述任何由其作出或 經由其作出要約建議,
而又明知並故意授權作出該項失責 行為或 准許該項失責行為出現的 人所取代。 (由1972年第78號第13條增補) 〔
比照 1948 c. 38 s. 5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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