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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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 SECT 39C
呈交核證副本
(Past version on 03/12/2004).
凡任何不屬招股章程的 文件(不論如何描述)根據第37至44B條的 任何條文規定須由某公司呈交予處長,
則向處長呈交符合以下條件的 該文件的 副本, 即當作符合該規 定—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37, 38, 38A, 38B,
38BA, 38C, 38D, 39, 39A, 39B, 39C, 40, 40A, 40B, 41, 41A, 42, 43, 44, 44A, 44B條 *〉
(a) 該副本已核證為該文件的 真實副本; 而
(b) 該項核證由以下人士作出—
(i) 該公司的 一名董事或 秘書, 或 該董事或 秘書為此目的 書面授權的 一名該董事或 秘書的 代理人;
(ii) 一名《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第2(1)條所指的 律師或 《 專業會計師條例》 (第50章)第2條所指的 會計師;
或 (由 2005年第10號第223條修訂)
(iii) 一名《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第2(1)條所指的 公證人。 (由2004年第30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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