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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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 SECT 38
與招股章程細則有關的特別規定
(Past version on 08/09/2004).
(Past version on 01/04/2003).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38A條另有規定外, 由公司或 代公司發出的 每份招股章程, 必須以英文擬備及載有中文譯本或
以中文擬備及載有英文譯本, 並述明附表 3第I部所指明的 事項及列明該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 報告, 而上述第I及II部在
符合該附表第III部所載條文的 規定下具有效力。 (由1972年第78號第 5條代替。 由1995年第83號第5條修訂)
(1A) 第(1)款適用的 每份招股章程均必須載有附表18第1部指明的 陳述。 (由1972年第78號第5條增補。 由1995年第83號第
5條修訂; 由2004年第23號第56條修訂; 由2004年第30號第2條修訂)
(1B) 如發出的 招股章程, 不符合或 是違反第(1)及(1A)款的 規定, 則有關公司及每名明知自己是發出招股章程其中一方的
人, 均可處罰 款。 (由1972年第78號第5條增補。 由1990年第7號第2條修訂)
(2) 任何條件, 如規定或 約束公司的 股份或 債權證申請人免除有關人士遵從本條任何規定, 或
該條件本意是假作該等申請人知悉招股章程內沒有特別提 述的 任何合約、 文件或 事宜, 均屬無效。
(3) 除第38A條另有規定外, 發出任何用以申請公司股份或 債權證的 表格, 如非與符合本條規定的 招股章程一起發出,
即屬違法︰ (由 1972年第78號第5條修訂) 但如能顯示該申請表格是與下列事項有關而發出的 , 則本款並不適用─
(a) 真誠邀請某人訂立一份股份或 債權證的 包銷協議;
(b) 與並非向公眾作出要約的 股份或 債權證有關者; 或
(c) 與附表17各部(第1部除外)一併理解的 該附表第1部指明的 要約。 (由2004年第30號第2條增補) 任何人如違反本款的
條文, 可處罰款。 (由1984年第6號第259條修訂; 由1990年第7號第2條修訂; 由2004年第30號第2條修訂)
(3A) 本條並不阻止僅將招股章程的 英文版本在 英文報章刊登, 或 僅將招股章程的 中文版本在 中文報章刊登,
同時亦不阻止與招股章程有關的 申請表格 連同招股章程一起在 該報章刊登。 (由1984年第6號第22條增補)
(4) 如本條任何規定不獲遵從或 被違反, 董事或 其他對招股章程負責的 人在 下列情況下, 不會因有關規定不獲遵從或
被違反而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a) 該人能證明自己對任何未有披露的 事項並不知情; 或
(b) 該人能證明有關規定不獲遵從或 被違反乃由於其本人誠實地犯了一項事實上的 錯誤所致 ; 或
(c) 處理有關案件的 法院, 認為有關規定不獲遵從或 被違反所關事項並不具關鍵性, 或 該法院於顧及此案的
所有情況後, 認為有關規定不獲遵從或 被違 反理應獲得寬宥︰
但如招股章程內未載有關於附表3第I部第19段指明事項的 陳述, 則除非能證明有關董事或 其他人對未披露的
事項知情, 否則該人不會因為招股章程內未載有該項陳述而 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由1972年第78號第5條修訂)
(5) 本條不適用於下列各項─
(a) 向現有的 公司成員或 債權證持有人發出有關該公司的 股份或 債權證的 招股章程或 申請表格, 不論股份或
債權證的 申請人是否有為他人而放棄申請該 等股份或 債權證的 權利; 或
(b) 發出在 各方面是或 將會在 各方面均與以往發出並於當其時在 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 股份或 債權證劃一的
有關股份或 債權證的 招股章程或 申請表 格, (由1984年第6號第259條修訂; 由1987年第10號第11條修訂;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 但在 符合前述的 規定下, 本條適用於在 公司成立時或 成立後發出的 招股章程或
申請表格。 (由1972年第78號第5條代替)
(6) 本條並不局限或 減輕任何人除本條之外亦會根據一般法律或 本條例招致的 任何法律責任。
(7) 現宣布藉本條適用的 附表3條文, 亦就向公眾作出的 認購或 購買某公司的 債權證的 要約或 邀請而適用於提供擔保的
法團。 (由2004年第 30號第2條代替)
(8) 在 第(7)款中,
“提供擔保的 法團”(guarantor corporation) 就向公眾作出的 認購或 購買某公司的 債權證的 要約或
邀請而言, 指作出或 同意作出以下擔保的 法團—
(a) 在 該公司已因應或 將會因應該要約或 邀請而收取任何款項的 情況下, 對償還該等款項作出的 擔保;
(b) 對該公司在 該債權證下或 就該債權證所承擔的 任何其他義務作出的 擔保; 或
(c) 對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 款額作出惠及該公司的 擔保—
(i) 該公司有權獲取的 ; 且
(ii) 一如有關招股章程所述, 獲取該筆款額旨在 令該公司能全面或 局部解除其在 該債權證下或
就該債權證所承擔的 任何義務。 (由2004年第 30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29 c. 23 s. 35 U.K.]
“提供擔保的
法團”(guarantor corpo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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