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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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 SECT 38

與招股章程細則有關的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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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38A條另有規定外, 由公司或 代公司發出的 每份招股章程, 必須以英文擬備及載有中文譯本或
以中文擬備及載有英文譯本, 並述明附表 3第Ⅰ部所指明的 事項及列明該附表第Ⅱ部所指明的 報告,
而上述第Ⅰ及Ⅱ部在 符合該附表第Ⅲ部所載條文的 規定下具有效力。 (由1972年第78號第5條代替。
由1995年第83號第5條修訂)

(1A) 第(1)款適用的 每份招股章程, 若以英文擬備, 均須在 顯眼位置載有以下格式的 陳述─



“IMPORTANT

If you are in any doubt about this prospectus you should consult your stockbroker, bank manager, solicitor, professional accountant or other professional
adviser.”; 而若以中文擬備, 則須在 顯眼位置載有以下格式的 陳述─



“重要提示

如對此招股章程有任何疑問, 應向股票經紀、 銀行經理、 律師、 會計師或 其他專家請教。

 ”。
(由1972年第78號第5條增補。 由1995年第83號第5條修訂)

(1B) 如發出的 招股章程, 不符合或 是違反第(1)及(1A)款的 規定, 則有關公司及每名明知自己是發出招股章程其中一方的
人, 均可處罰 款。 (由1972年第78號第5條增補。 由1990年第7號第2條修訂)

(2) 任何條件, 如規定或 約束公司的 股份或 債權證申請人免除有關人士遵從本條任何規定, 或
該條件本意是假作該等申請人知悉招股章程內沒有特別提 述的 任何合約、 文件或 事宜, 均屬無效。

(3) 除第38A條另有規定外, 發出任何用以申請公司股份或 債權證的 表格, 如非與符合本條規定的 招股章程一起發出,
即屬違法︰ (由 1972年第78號第5條修訂) 但如能顯示該申請表格是與下列事項有關而發出的 , 則本款並不適用─

   (a)  真誠邀請某人訂立一份股份或 債權證的 包銷協議; 或

   (b)  與並非向公眾作出要約的 股份或 債權證有關者。 任何人如違反本款的 條文, 可處罰款。
        (由1984年第6號第259條修訂; 由1990年第7號第2條修訂)

(3A) 本條並不阻止僅將招股章程的 英文版本在 英文報章刊登, 或 僅將招股章程的 中文版本在 中文報章刊登,
同時亦不阻止與招股章程有關的 申請表格連同招股章程一 起在 該報章刊登。 (由1984年第6號第22條增補)

(4) 如本條任何規定不獲遵從或 被違反, 董事或 其他對招股章程負責的 人在 下列情況下, 不會因有關規定不獲遵從或
被違反而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a)  該人能證明自己對任何未有披露的 事項並不知情; 或

   (b)  該人能證明有關規定不獲遵從或 被違反乃由於其本人誠實地犯了一項事實上的 錯誤所致 ; 或

   (c)  處理有關案件的 法院, 認為有關規定不獲遵從或 被違反所關事項並不具關鍵性, 或 該法院於顧及此案的
        所有情況後, 認為有關規定不獲遵從或 被違 反理應獲得寬宥︰
        但如招股章程內未載有關於附表3第Ⅰ部第19段指明事項的 陳述, 則除非能證明有關董事或 其他人對未披露的
        事項知情, 否則該人不會因為招股章程內未載有該項陳述而 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由1972年第78號第5條修訂)

(5) 本條不適用於下列各項─

   (a)  向現有的 公司成員或 債權證持有人發出有關該公司的 股份或 債權證的 招股章程或 申請表格, 不論股份或
        債權證的 申請人是否有為他人而放棄申請該 等股份或 債權證的 權利; 或

   (b)  發出在 各方面是或 將會在 各方面均與以往發出並於當其時在 聯合交易所上市的 股份或 債權證劃一的 有關股份或
        債權證的 招股章程或 申請表格, (由1984年第6號第259條修訂; 由1987年第10號第11條修訂) 但在 符合前述的 規定下,
        本條適用於在 公司成立時或 成立後發出的 招股章程或 申請表格。 (由1972年第78號第5條代替)

(6) 本條並不局限或 減輕任何人除本條之外亦會根據一般法律或 本條例招致的 任何法律責任。

(7)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規例修訂附表3。 (由1972年第78號第5條增補) [比照 1929 c. 23 s. 3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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