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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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 SECT 358
法院在某些情況給予寬免的權力
(1) 如在 任何針對本條適用的 人的 疏忽、 失責、 失職或 違反信託行為的 法律程序中, 審理有關案件的
法院覺得該人須或 可能須就該項疏忽、 失責、 失職 或 違反信託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但又覺得該人曾誠實及合理地行事, 而且在 顧及該案件的 所有情況後(包括與該人的 委任有關的 情況), 覺得該人的
疏忽、 失責、 失職或 違 反信託行為應予公平地寬宥, 則該法院可按其認為合適的 條款, 完全或 部分寬免該人的
法律責任。
(2) 凡本條適用的 人有理由憂慮會有或 可能有任何有關疏忽、 失責、 失職或 違反信託行為的 申索向其提出,
該人可向法院申請給予寬免, 而法院在 接獲 任何此等申請時, 有權根據本條寬免該人, 猶如針對該人的 疏忽、 失責、
失職或 違反信託行為的 法律程序假若在 該法院席前提出則該法院本會有該項權力一樣。
(3) 凡第(1)款適用的 案件正由一名法官在 有陪審團的 情況下進行審訊, 該名法官在 聆聽證據後,
如信納被告人應依據該款, 完全或 部分獲寬免擬針 對被告人強制執行的 法律責任, 則該名法官可從陪審團手中全部或
部分撤回該案件, 並立即指示按其認為恰當的 有關訟費的 條款或 其他條款, 判被告人勝訴。
(4) 本條適用的 人為─
(a) 公司的 高級人員;
(b) 獲公司聘用為核數師的 人。 (由1984年第6號第248條代替) [比照 1929 c. 23 s. 37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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