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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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 SECT 32A
公司成立為法團前訂立的合約
(1) 凡任何合約看來是在 公司未成立為法團時以該公司的 名義或 代該公司訂立的
─
(a)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及任何明訂協議載有相反規定外, 該合約須一如其意是代表該公司或 作為該公司代理人的
人所訂立般具有效力, 而該人據 此須就合約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同時亦據此有權強制執行該合約;
(b) 則該公司可在 成立為法團後追認該合約, 追認範圍猶如該公司在 訂立合約時已經成立,
以及猶如該合約是由未獲該公司授權的 代理人代其訂立一 樣。
(2) 凡任何合約憑藉本條而獲追認, 則在 訂立合約時其意是代表該公司行事的 人, 在 該合約獲得追認後所須承擔的
法律責任, 不得大於假若該人是在 該 公司成立後未獲該公司授權而以代理人身分代表公司訂立合約的
情況下所須承擔者。 (由1984年第6號第21條增補) 〔 比照 1972 c.68 s.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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