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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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 SECT 30

公司不再是私人公司或不再享有私人公司特權的情況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3號第3條

(1) 如任何屬私人公司的 公司修改其章程細則,
以致其章程細則不再包括為使公司成為私人公司而根據第29條規定須載於公司章程細則內的 條文, 則 該公司在
作出此項修改的 日期起, 即不再是私人公司, 並須在 修改日期起計14天內, 將一份招股章程或
一份格式及所載詳情如同附表2第Ⅰ部所列的 代替招股章程陳述 書, 交付處長註冊, 而如屬該附表第Ⅱ部所述的
情況者, 則須另列明該部所指明的 報告, 而上述第Ⅰ及Ⅱ部則在 符合該附 表第Ⅲ部所載條文的 規定下具有效力。 (
由1972年第78號第3條修訂)

(1A) 凡作出附表2第Ⅱ部所規定的 報告的 人已在 報告內作出, 或 在 並無提出有關理由的 情況下, 已在
報告內表明任何附表2第5段所述的 調整, 則每份根據第(1 )款交付的 代替招股章程陳述書, 均須註明或
附有列明該等調整及就調整提出理由的 書面陳述, 並由該等人士簽署。 (由1972年第78號第3條增補)

(2) 如因沒有遵從第(1)或 (1A)款的 規定而構成失責, 有關公司及其每名失責高級人員均可處失責罰款。
(由1972年第78號第3條修訂; 由1990年第7號第2條修訂)

(2A) 凡根據第(1)款向處長交付的 代替招股章程陳述書內, 載有任何不真實陳述, 則任何授權將該份代替招
股章程陳述書交付註冊的 人, 除非能證明該項不真實 陳述不具關鍵性, 或 能證明有合理理由相信,
以及直至該份代替招股章程陳述書被交付註冊時, 仍相信該項不真實陳述乃屬真實, 否則可處監禁及罰款。 (由
1972年第78號第3條增補。 由1990年第7號第2條修訂)

(2B) 就本條而言─

   (a)  載列於代替招股章程陳述書內的 任何陳述, 如就其載列形式及載列之處的 文意而言, 是具誤導性的 ,
        則須當作為不真實陳述; 及

   (b)  如某項陳述是載於代替招股章程陳述書內, 或 是載於該陳述書封面上的 任何報告或 備忘錄內, 或
        是以提述方式將其收納於陳述書內, 則該項陳述須 當作是載列於該陳述書內。 (由1972年第78號第3條增補)

(2C)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修訂附表2。 (由1972年第78號第3條增補。 由199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3) 凡公司的 章程細則包括前述條文, 但因沒有遵從任何此等條文而構成失責,
有關公司即不再有權享有根據第109(3)條及141D條所載條文 授予私人公司的 特權及豁免, 而此後該等條文即適用於該公司,
猶如該公司並非私人公司一樣︰ (由1984年第6號第18條修訂) 但法院如信納有關條件未獲遵從乃屬意外, 或 是出於無心或
因其他充分因由所致, 或 信納基於其他理由而給予寬免是公正公平的 , 則法院可應該公司或 任何其他有利害關係 的
人提出的 申請, 按法院覺得是公正合宜的 條款及條件, 命令該公司獲寬免承擔前述的 後果。 [比照 1929 c. 23 s. 2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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