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處長可指明格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處長可指明格式, 以供與本條例的 任何目的 有關的 方面使用, 但如─
(a) 本條例另有規定; 或
(b) 可為該目的 訂明格式或 已為該目的 訂明格式, 則屬例外而任何該等格式均可載列任何附屬或 附帶於該目的
之詳情。
(2) 處長就本條例的 任何目的 行使其獲第(1)款授予的 權力時, 如他認為合適, 可指明2款或 多於2款的 不同格式,
以供在 不同的 情況下就該目的 而 使用。
(3) (由2003年第28號第3條廢除) (由1997年第3號第4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