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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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 SECT 2A
處長可指明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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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可指明格式, 以供與本條例的 任何目的 有關的 方面使用, 但如─
(a) 本條例另有規定; 或
(b) 可為該目的 訂明格式或 已為該目的 訂明格式, 則屬例外而任何該等格式均可載列任何附屬或 附帶於該目的
之詳情。
(2) 處長就本條例的 任何目的 行使其獲第(1)款授予的 權力時, 如他認為合適, 可指明2款或 多於2款的 不同格式,
以供在 不同的 情況下就該目的 而 使用。
(3) 凡任何格式與根據本條指明的 格式有所差異, 只要不影響格式的 內容實質, 即不得因此而無效。
(由1997年第3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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