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處長公司名稱索引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3號第3條 (1) 處長須備存下列公司的 名稱索引─ (a) 每間公司; 及 (b) 每間在 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並符合第333條規定的 公司。 (2)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修訂第(1)款, 加入不論是否具法團地位的 任何其他團體或 任何其他類別的 團體。 (由199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由1990年第60號第6條增補) [比照 1985 c. 6 s. 714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