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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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 SECT 22B
由行政長官指明名稱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
(a) 指明某些根據第20(2)(b)條須獲行政長官的 批准方可註冊為公司的 名稱或 部分名稱的 字或 詞; 並
(b) 就任何此等字或 詞, 指明某個政府部門或 其他團體是為施行第(2)款的 有關團體。 (由199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2) 凡一間公司或 一間建議成立的 公司的 發起人, 擬採用第(1)款所提述的 任何字或 詞為公司的 名稱或 部分名稱,
該公司或 該發起人須向任何根據第
(1)(b)款就該字或 詞被指明為有關團體的 團體提出書面請求, 促請該團體表明是否反對該擬採用的 名稱, 並表明反對的
理由。
(3) 如公司或 發起人根據第(2)款提出請求, 該公司的 秘書或 該發起人須向處長交付一份書面陳述,
述明已向第(2)款所提述的 團體提出該項請 求, 且須一併交付該團體的 任何書面答覆的 文本; 如屬更改名稱,
則亦須交付第22(1A)條規定的 更改名稱通知。 (由2003年第28號第8條修訂)
(4) 第305條(查閱及出示處長所備存的 文件, 以及此等文件的 證據)不適用於根據第(3)款交付的 任何文件。
(5) 根據本條作出的 命令, 可載有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 過渡條文及保留條文, 並可就不同的 個案或 就不同類別的
個案, 訂定不同的 條文。 (由 199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由1990年第60號第6條增補) [比照 1985 c. 6 s. 2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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