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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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 SECT 22A

處長規定公司放棄具誤導性的名稱的權力

(1) 處長如認為公司所註冊的 名稱, 在 顯示公司活動性質方面所具的 誤導性, 相當可能會對公眾造成損害,
可指示該公司更改名稱。

(2) 任何根據本條發予公司的 指示, 如沒有妥當地成為根據第(3)款向法院提出的 申請的 標的 , 則須在 發出該指示的
日期起計6個星期內, 或 在 處長 認為適合容許的 較長期限內, 予以遵從。

(3) 任何根據本條獲發指示的 公司, 可在 發出該指示的 日期起計3個星期內, 向法院申請將該指示作廢,
而法院則可將該指示作廢或 確認該指示; 如法 院確認該指示, 則須指明遵從該指示的 期限。

(4) 如公司因沒有遵從根據本條發出的 指示而構成失責, 該公司即可處罰款, 如持續失責, 則可處按日計算的
失責罰款。 (由1990年第7號 第2條修訂)

(5) 第22條第(4)及(5)款適用於根據本條而作的 名稱更改, 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而作的 名稱更改。
(由1984年第6號第13條增補) [比照 1967 c. 81 s. 4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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