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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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 SECT 19

無限公司可重新註冊為有限公司

(1) 在 《 1984年公司(修訂)條例》 +(1984年第6號)生效*時或 之後註冊的 無限公司, 可藉以下方式重新註冊為有限公司,
即一項決定公 司應如此重新登記的 特別決議(此決議須符合第(2)款的 規定)獲得通過,
並按指明格式為此擬定作出有關申請, 申請書由一名董事或 公司秘書簽署, 連同第(3)款所 述的 文件, 在
不早於處長收到公司依據第117條將決議文本遞送予處長之日提交處長; 而附表8就本條而言具有效力,
猶如該附表中提述公司註冊之處被提述根據本條進 行的 重新註冊所取代一樣。 (由1997年第3號第7條修訂)

(2) 上述規定指─

   (a)  有關決議須述明公司成員的 法律責任會以何種方式加以限制; 如公司會有股本, 則須述明股本會有多少; 及

   (b)  如─

        (i)    公司會成為擔保有限公司, 則有關決議須訂定對該公司的 章程大綱作出必要的 修改以及對公司的
               章程細則作出必要的 修改及增補, 使有關公司的 章 程大綱及章程細則, 在 內容及形式上均符合本條例的
               規定; 即一間將根據本條例成立的 公司的 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 在 內容及形式上,
               有關限制法律責任和擁有股本(或 不 具有股本)的 狀況, 須與有關公司在 重新註冊後的 狀況類似;

        (ii)   公司會成為股份有限公司, 則有關決議須訂定對公司的 章程大綱作出必要的 修改, 使公司的 章程大綱在
               內容及形式上, 均符合一間根據本條例成 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的 章程大綱的 內容及形式的 規定;
               而有關決議並須訂定對公司的 章程細則作出在 有關 情況下必要的 修改和增補。

(3) 第(1)款所提述的 文件為經依據有關決議修改的 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印刷本各一份。

(4) 處長須保留根據第(1)款向其提交的 申請書及其他文件, 並須按有關公司憑藉本條而將會取得的 地位,
發予該公司適當的 公司註冊證書, 而在 證 書發出時─

   (a)  該公司的 地位即憑藉證書的 發出, 由無限公司轉為有限公司; 及

   (b)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 有關決議內指明對章程大綱作出的 修改, 及如此指明對章程細則作出的 修改和增補,
        即告生效。

(5) 憑藉本條發出的 公司註冊證書, 即為以下事項的 確證︰ 本條中與重新註冊有關的 規定及與重新註冊的
先決及附帶事宜有關的 規定已獲遵從, 以及該 公司亦已依據本條獲批准根據本條例重新註冊, 並已妥為如此重新註冊。

(6) 如依據本條重新註冊的 公司清盤, 以下條文即具效力─

   (a)  即使第170(1)(a)條另有規定, 如清盤在 該公司重新註冊之日起計3年內開始, 一名過去的 成員, 在
        重新註冊時若是該公司的 成員, 則有 法律責任就公司在 該時間之前所訂約承擔的 債項及債務, 分擔提供公司的
        資產;

   (b)  凡在 公司重新註冊時的 成員中沒有一名是現有成員, 則在
        符合第170(1)(a)條及本款(a)段但儘管第170(1)(c)條有任何規定 的 情況下,
        即使現有成員已提供依據本條例規定須由其分擔的 資產, 在 公司重新註冊時為該公司的 當時 或 過去成員的
        人仍有法律責任如上述般分擔資產;

   (c)  即使第170(1)(d)及(e)條另有規定, 在 重新註冊之時為該公司的 過去或 當時成員的 人有法律責任如前述般作出的
        資產分擔, 其數額是 無限的 。 (由1984年第6號第12條代替) [比照 1967 c. 81 s. 44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84年公司(修訂)條例》

 ”乃“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譯名。

* 生效日期: 198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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