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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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 SECT 177

公司可由法院清盤的情況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公司可由法院清盤的 情況

(1) 如有以下情況, 公司可由法院清盤─

   (a)  公司已藉特別決議, 議決公司由法院清盤;

   (b)  公司在 其成立為法團時起計一年內並無開始營業, 或 停業一整年;

   (c)  公司並無成員; (由2003年第28號第76條代替)

   (d)  公司無能力償付其債項;

   (e)  公司的 章程大綱或 章程細則訂定某事件(如有的 話)一旦發生則公司須予解散, 而該事件經已發生;

   (f)  法院認為將公司清盤是公正公平的 。

(2) 法院如覺得有以下情況, 可應處長提出將公司清盤的 申請, 將公司清盤─

   (a)  公司的 經營是為一項非法目的 , 或 為一項本身合法但並非可以由一間公司予以貫徹的 目的 ; 或

   (b)  公司在 截至清盤呈請日期的 整段不短於6個月的 期間內並無—

        (i)    (就私人公司而言)最少一名董事; 或

        (ii)   (就不是私人公司的 公司而言)最少2名董事; 或 (由2003年第28號第76條代替)

   (c)  公司在 (b)段所提述的 整段期間內並無秘書; 或

   (d)  公司沒有繳付根據附表8須予繳付的 每年註冊費用; 或

   (e)  在 不損害(a)至(d)段的 原則下, 公司持續違反其根據本條例所負的 義務。

(3) 《 1984年公司(修訂)條例》 +(1984年第6號)生效*前註冊的 公司可藉特別決議對其章程大綱內所載條件作以下修改,
即增加一項條 件, 該條件的 意思是公司須於某指明的 事件發生時解散, 並可附帶或 不附帶一項條文,
訂定該條件可予修改或 禁止修改該條件︰ 如上述決議是由私人公司通過的 , 可向法院申請取消該項修改;
如有人提出上述申請, 則該項修改在 法院確認下方具效力。 (由2003年第28號第76條修訂)

(4) 凡私人公司根據本條通過決議, 修改其章程大綱內所載條件, 則第8條第(2)(a)、 (3)、 (4)、
(7)及(8)款就該項修改及任何根 據本條提出的 申請而適用, 一如該等條文就根據第8條作出的 修改及提出的 申請而適用。
(由2003年第28號第76條代替)

(5) 凡不是私人公司的 公司根據本條通過決議, 修改其章程大綱內所載條件, 則第8條第(7A)及(8)款就該項根據本條作出的
修改而適用, 一如 該等條文就根據第8條作出的 修改而適用。 (由2003年第28號第76條增補)

(6) 凡任何公司(不論是否私人公司)根據本條通過決議, 修改公司章程大綱的 條件, 而該項決議是在 《
2003年公司(修訂)條例》 (2003年 第28號)第76條生效++前通過的 , 則就該項決議而言, 在 緊接該生效前有效的
本條條文須繼續有效, 猶如該條例第76條未曾制定一樣。 (由2003年第 28號第76條增補) (由1984年第6號第130條代替) [比照 1948
c. 38 s. 222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84年公司(修訂)條例》

 ”乃“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譯名。

* 生效日期: 1984年8月31日。 ++ 生效日期: 20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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