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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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 SECT 170
現在及過去成員作為分擔人的法律責任
分擔人
(1) 如公司清盤, 在 不抵觸第(2)款的 條文下, 每名現在 及過去成員均有法律責任分擔提供公司的 資產,
分擔款額須足夠償付公司的 債項及債務, 支 付清盤的 費用、 收費及開支, 並須足夠作調整分擔人彼此之間的
權利之用, 但須受以下條文規限─
(a) 過去成員如在 清盤開始前一年或 一年以上的 時間已不再是成員, 則並無法律責任作出分擔;
(b) 過去成員並無法律責任就公司在 其停止作為成員後所訂約承擔的 任何債項或 債務作出分擔;
(c) 除非法院覺得現在 成員不能夠履行其依據本條例須作出的 分擔的 責任, 否則過去成員並無法律責任作出分擔;
(d) 如屬股份有限公司, 成員無須作出超過股份的 未繳款額(如有的 話)的 分擔, 而該未繳款額是其作為現在 或
過去成員有法律責任繳付的 ;
(e) 如屬擔保有限公司, 在 不抵觸第(3)款的 條文下, 成員無須作出超過其承諾在
公司清盤時會分擔提供作為公司資產的 款額的 分擔;
(f) 如任何保險單或 其他合約載有任何條文, 限制個別成員就該保險單或 合約而承擔的 法律責任, 或
訂定只有公司的 資金始須就該保險 單或 合約而承 擔法律責任, 則本條例並不使該條文失效;
(g) 以股息、 利潤或 其他方式, 並按其作為公司成員身分而須付給公司任何成員的 款項, 不得當作為公司在
該名成員與任何其他並非公司成員的 債權人 之間競逐獲取償付優先權的 情況下須償付給該名成員的 債項,
但為了就各分擔人彼此之間的 權利作出最終調整, 任何該等款項可列入考慮範圍。
(2) 在 有限公司清盤時, 任何根據本條例條文承擔無限法律責任的 董事, 不論是過去的 或 現在 的 ,
除承擔其作為普通成員須作出分擔的 法律責任(如有 的 話)外, 尚有法律責任作出進一步的 分擔, 猶如其在
清盤開始時是無限公司的 成員一樣︰ 但─
(a) 過去董事如在 清盤開始前一年或 一年以上的 時間已不再擔任董事職位, 則並無法律責任作出該項進一步的 分擔;
(b) 過去董事並無法律責任就公司在 其停止擔任董事職位後所訂約承擔的 任何債項或 債務作出該項進一步的 分擔;
(c) 除公司的 章程細則另有規定外, 除非法院認為有需要要求董事作出該進一步的 分擔, 以清償公司的 債項及債務,
清盤的 費用、 收費及開支, 否則董 事並無法律責任作出該項進一步的 分擔。 (由1984年第6號第127條修訂)
(3) 在 有股本的 擔保有限公司清盤時, 公司的 每名成員除有法律責任分擔提供其所承諾在 公司清盤時會分擔
提供作為公司資產的 款額外, 尚有法律責 任就其所持有的 任何股份的 任何未繳款額作出分擔。 [比照 1929 c.23 s.15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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