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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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 SECT 132
與任免核數師有關的補充條文
(1) 公司如在 大會上提出有關下述事項的 決議, 須發出特別通知─
(a) 委任卸任核數師以外的 人為核數師; 或
(b) 填補核數師一職的 臨時空缺; 或
(c) 再度委任卸任核數師為核數師, 而該核數師先前獲董事委任填補臨時空缺者; 或
(d) 將任期未屆滿的 核數師免任。
(2) 公司於接獲有關前述該等預定決議的 通知時, 須立即將該通知的 副本送交─
(a) 擬被委任或 免任的 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b) 該名卸任核數師(如屬第(1)(a)款所指的 情況); 及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c) 已辭職的 核數師(如屬第(1)(b)或 (c)款所指的 情況, 而臨時空缺乃因該名核數師辭職而產生)。
(3) 凡就第(1)(a)或 (d)款所提及的 決議發出通知, 而該名卸任核數師或 (視屬何情況而定)該名擬被免任的 核數師,
就該項預定決議向公司 作出書面申述(不超過合理篇幅), 並請求公司將該等申述知會公司成員,
則公司(除非因過遲接獲該等申述而不能如此辦理)須─
(a) 在 向公司成員發出有關該等決議的 通知內, 述明已有該等申述作出的 事實; 及
(b) 向每名獲送交或 已獲送交大會通知書的 公司成員送交該等申述的 副本。
(4) 第(3)款所述的 任何該等申述的 副本, 如因過遲接獲或 因公司失責以致沒有按該款的 規定予以發送,
則該核數師可(在 不損害其作出口頭陳詞的 權利下)要求在 大會上宣讀該等申述。
(5) 如公司或 任何其他聲稱受屈的 人向法院提出申請, 而法院信納, 本條所授予的 權利正被濫用, 以取得誹謗性質的
事宜上不必要的 宣傳, 則該等申述 的 副本無須發送, 而該等申述亦無須在 大會上宣讀; 此外,
即使有關核數師並非該申請的 其中一方, 法院仍可命令該核數師支付公司因一項根據本款提出的 申請而招致的 全 部或
部分訟費。
(6) 已被免任的 公司核數師有權出席─
(a) 其任期原應在 有關大會舉行時屆滿的 大會; 及
(b) 擬在 有關大會上填補因其被免任而產生的 空缺的 大會, 並且有權接收與任何上述大會有關而公司的
任何成員亦有權接收的 一切通知書及其他通訊, 以及有權在 其出席的 任何上述大會上,
就該大會所討論任何與其作為公司前任核 數師的 事務有關的 部分陳詞。
(7) 凡擬將屬《 專業會計師條例》 (第50章)所指的 執業法團(在 本部中以後稱為“執業法團”)的 核數師以第(1)(d)款描述的
方式免任, 則 第(6)款所描述的 出席及陳詞的 權利, 可由該核數師以書面授權作為其代表的 個人在 有關大會上行使。
(由1995年第84號第2條增補。 由1997年第 80號第102修訂) (由1984年第6號第93條增補) [比照 1976 c. 69 s. 1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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