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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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 - SECT 131
核數師的任免
(1) 每間公司均須於每次周年大會上委任一名或 多於一名核數師, 任期由該次大會結束時開始,
直至公司下一次周年大會結束時為止。
(2) 凡在 公司的 周年大會上並無委任或 並無再度委任核數師, 法院可應公司的 任何成員提出的 申請,
委任一人填補該空缺。
(3) 公司的 首任核數師, 可於公司第一次周年大會舉行前的 任何時間由董事委任, 而獲如此委任的 核數師的 任期,
乃直至該次大會結束時為止。
(4) 如董事未有行使其根據第(3)款所具有的 權力, 該等權力可由公司在 大會上行使。
(5) 董事或 公司可在 大會上將核數師一職的 臨時空缺填補, 但當任何上述空缺持續存在 時, 則尚存或 留任的 一名或
多於一名核數師(如有的 話)可充任 其職。
(6) 公司可藉普通決議將一名任期未屆滿的 核數師免任, 即使公司與該名核數師所訂立的 任何協議有任何規定;
除私人公司外, 如公司在 大會上通過一 項將核數師免任的 決議, 公司須於14天內按指明格式將有關事實通知處長。
(由1977年第3號第35條修訂)
(7) 如公司未有按第(6)款所規定發出通知, 公司及其每名失責高級人員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 如持續失責,
則可處按日計算的 失責罰款。 (由1990年第7號第2條修訂)
(8) 公司核數師的 酬金如下─
(a) 如核數師由董事或 法院委任, 酬金可由董事或 法院釐定(視屬何情況而定);
(b) 除(a)段另有規定外, 酬金須由公司在 大會上釐定, 或 以公司在 大會上所決定的 方式釐定。 就本款而言,
“酬金”(remuneration) 包括公司就該核數師的 開支所支付的 任何款項。
(9) 公司如以某商號的 名稱委任該商號為核數師, 此舉須當作委任該等在 委任有效期內不時身為該商號所構成的
合夥人並且符合資格獲委任為公司核數 師的 人︰ 但如所有在 委任當日是該商號的 合夥人及如前述般符合資格的 人, 在
委任期屆滿前不再是合夥人或 不再如此符合資格, 則該項委任即告失效, 而核數師一職亦會因此而出現 臨時空缺。
(10) 第(6)款不得解作將任何根據該款被免任的 人所應得的 補償或 損害賠償剝奪, 而該等補償或
損害賠償乃就該人被終止委任為核數師或 就隨被終 止委任為核數師而被終止其他委任而應向其支付者。
(11) 如公司的 一名或 多於一名核數師在 《 1984年公司(修訂)條例》 +(1984年第6號)生效日期*正擔任核數師職位,
本條經由該條例修 訂後, 不得解作終止該等核數師的 委任, 亦不得解作為規定公司在 緊隨該日期後所舉行的
周年大會結束前, 再度委任該等核數師或 委任其他核數師。 (由1984年第6號第92條代替) [比照 1976 c. 9 s. 4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84年公司(修訂)條例》
”乃“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譯名。
* 生效日期: 1984年8月31日。
“酬金”(remune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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