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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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訓練(製衣業)條例 - SECT 31A
使用指定團體提供的服務發送資料的紀錄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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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a) 一份使用指定團體提供的 服務而發送的 資料的 紀錄, 並且是從總監的 其中一個電腦系統製作而成的 ; 及
(b) 由總監核證的 , 則在 任何根據本條例在 法院或 裁判官席前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 一經呈交,
須獲接納而無須再加證明。
(2)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呈交並獲接納為證據, 則─
(a) 該文件在 其席前呈交的 法院或 裁判官在 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
(i) 該文件已根據第(1)(b)款核證;
(ii) 該文件是如此發送的 資料的 紀錄的 真實文本; 及
(iii) 該紀錄是在 該文件所提述的 時間妥為作出; 及
(b) 該文件是發送人使用指定團體提供的 服務所發送資料內容的 證據。
(3) 凡任何文件根據第(1)款呈交並獲接納為證據, 法院或 裁判官如認為適當時, 可主動或 應法律程序任何一方的 申請,
傳召核證該文件的 人, 並就 文件的 標的 事項訊問該人。 (由1995年第31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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