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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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訓練(製衣業)條例 - SECT 30
資料提供及文件出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第VI部
雜項
(1) 參與成衣製品的 製造或 出口的 人(不論是以製造商、 出口商或 其他身分參與), 須─
(a) 在 關長或 獲授權人員所指明的 期間內, 以關長或 該人員所指明的 格式, 向關長或 該人員提供關長或
該人員所要求有關成衣製品的 製造或 出口方面的 資料, 或 為其製造或 出口該成衣製品或 由其製造或
出口該成衣製品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b) 在 關長或 該人員要求下, 出示或 安排出示在 其管有中與成衣製品的 製造或 出口有關的 任何文件或 紀錄,
以供關長或 該人員查閱, 並准許關長或 該人 員將該等文件或 紀錄製作副本或 摘錄內容或
從其管有中帶走一段合理期間。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修訂)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除向關長或 以公職身分行事的 香港海關僱員外,
不得向其他人透露根據第(1)款而獲提供或 取得的 任何資料 (包括從文件或 紀錄取得的 資料), 但如獲提供資料的 人或
自其取得資料的 人同意, 則不在 此限。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56號 第3條修訂)
(3) 第(2)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 以摘要形式將若干名成衣製品的 製造商或 出口商所提供或 自其取得的 類似資料予以披露, 但該摘要的
表達方式, 是令他人不能從中確定關於任何個 別製造商或 出口商的 業務詳情者; 或
(b) 為任何根據本條例提起的 法律程序或 為該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報導而作出的 資料披露。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1)款的 規定,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1000。
(5) 任何人如蓄意披露任何資料而違反第(2)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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