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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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查及統計條例 - SECT 25
經統計查詢取得的資料不得接納為證據
任何統計員或 任何其他人如在 統計查詢過程中, 取得與任何人、 機構或 經營有關的 任何詳情, 又或
因他與任何統計查詢的 關係或 因涉及編製與該等查詢有關的 任何統計表 格、 申報表、 撮錄、 報告或
其他文件而取得該等詳情, 則他無須在 任何民事或 刑事法律程序中提供與該等詳情有關的 資料作為證據;
又根據本條例而填寫的 任何統計表格或 提交的 任何申報表, 均不得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而任何撮錄、
報告或 其他文件, 如載有在 任何統計查詢過程中或 因任何統計查詢而取得的 詳情, 且該等詳情是與 任何個人、
機構或 經營有關的 (按照第22條而發表的 撮錄、 報告或 其他文件除外), 亦不得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但本條不得視為禁止出示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起的 任何法律程序所需的 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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