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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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查及統計條例 - SECT 22

對發表及披露的限制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並非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而發表或 向他人展示─

   (a)  為本條例任何目的 而填寫的 任何統計表格、 其他文件或 其中部分, 或 提交的 任何申報表或 其中部分;

   (b)  對於為本條例任何目的 而提出的 任何問題所給予的 任何答覆; 或

   (c)  在 任何統計查詢過程中取得的 任何詳情, 而該等詳情能夠讓人識別出某一個人或 某經營, 即屬犯罪。

(2)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 任何人發表或 向他人展示第(1)(c)款所提述的 任何詳情, 而該等詳情─

   (a)  能使人識別出某經營, 純粹因為該等詳情顯示出該經營屬於某個界別, 但並不能使人識別出用於該經營的 資本或
        自該經營產生的 利潤;

   (b)  在 登載經營的 名錄中, 或 透過其他方式, 披露任何經營的 名稱、 地址、 業務類別或 僱員人數, 或 此等詳情的
        任何組合, 不屬犯罪。

(3) 本條不得視為禁止─

   (a)  處長以撮錄、 印刷刊物、 新聞稿或 其認為合適的 其他形式發表任何統計資料: 但當處長將根據本條例而取得的
        資料編製成報告、 摘要或 向公眾傳達時, 須作出安排, 以防止當中所發表的 詳情(第(2)款適用的
        詳情除外)使人識別出是與某一個人或 某經營有關的 , 除非事先徵得該名個人或 進行該經營的
        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書面同意;

   (b)  出示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起的 法律程序所需的 證據。

(4) 處長無須為罪案調查、 評稅、 徵稅或 與此有關的 目的 , 向任何其他主管當局披露在 任何統計查詢過程中或
因任何統計查詢而取得的 任何資料, 或 披 露該等資料以供任何其他主管當局查閱或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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