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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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查及統計條例 - SECT 15
佔用人有責任批准出入處所
第V部
一般規定
(1) 任何處所的 佔用人均須允許任何按照第13條而要求出入該處所的 統計員進入該處所,
以便該統計員根據該條行使其任何職能。
(2) 當有任何統計員提出要求時, 任何處所的 佔用人均須允許該統計員在 該處所髹上、 標示或
貼上處長覺得為進行統計查詢而需要的 字母、 標記、 號碼 或 其他識別資料。
(3) 任何人─
(a) 拒絕或 沒有順應統計員根據第(1)或 (2)款向其提出的 要求; 或
(b) 在 統計員根據第(2)款髹上、 標示或 貼上任何字母、 標記、 號碼或 其他識別資料之日起計的 2個月期間屆滿前,
未經統計員允許而移去、 塗掉或 更改該字母、 標記、 號碼或 識別資料, 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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