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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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查及統計條例 - SECT 13
統計表格的填寫及交回
(1) 任何人(第(2)款適用的 人除外)根據第12條獲送遞關於統計查詢的 統計表格後, 須依照該統計表格上所示的 方式,
於所示的 時間內, 盡其所 知所信提供所指明的 資料, 以填寫或 安排他人填寫該表格, 然後須依照該表格上所指明的
方式於所指明的 時間內交回該表格。
(2) 任何人根據第12條獲送遞統計表格後, 如未能親自或 安排他人依照該表格上所示的 方式或 於所示的
時間內填寫該表格, 他須依照該表格上所指明 的 方式於所指明的 時間內交回該表格, 並須以口頭或
書面聲明他未能填寫該統計表格以及聲明他未能填寫該統計表格的 理由。
(3) 儘管第(1)或 (2)款另有規定, 任何統計員如負責為任何統計查詢而送遞任何統計表格給任何人填寫, 均可應該人的
要求或 主動, 以口頭向該 人取得為填寫該統計表格而需要的 詳情, 然後依照規定的 方式填寫該統計表格。
(4) 凡任何指明的 人─
(a) 居於香港以外的 地方;
(b) 是在 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 法團;
(c) 由於生病、 不在 場或 其他充分因由而未能填寫統計表格, 就本條而言, 當有統計表格送遞到該指明的 人的
處所, 即構成充分規定, 使任何屬該指明的 人的 經理人或 代理人而又管有或 有權取用為填寫該表格而需要的
資料者, 依照該 表格上所指示的 方式填寫與交回該表格。
(5) 凡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指明的 人不提供或 錯誤提供其管有的 任何資料, 而處長認為該等資料是該指明的
人為填寫統計表格而需要的 , 則統計員可在 處長的 指示下, 於任何合理時間內, 並在 向要求查閱其身分證明的
人出示其根據第7條獲發給的 證明書後, 進入該指明的 人所佔用的 任何處所, 並可在 該處所內─
(a) 送遞或 收集任何統計表格, 或 為填寫或 核對該統計表格而提出所需的 查詢;
(b) 為填寫任何統計表格而查閱任何文件, 或 摘錄其中的 資料, 或 將任何文件複製副本;
(c) 就任何統計查詢核對任何已取得的 資料, 或 取得任何所需的 進一步資料; 該統計員亦可根據任何如此取得的
資料而填寫任何統計表格, 又或 在 任何統計表格內加入或 刪除任何姓名或 名稱或 任何詳情, 或
以其他方式更改表格內任何要項: 但除以下情況外, 不得就任何統計查詢而行使本款所授予的 權力─
(i) 如在 根據第9(2)(a)(iv)條或 第11(2)(b)(i)條(視屬何情況而定)而作出的 關於該項統計查詢的 命令內已指明一個或
多於 一個日期, 則在 該日期或 該等日期中較後者起計的 2個月內行使該權力; 或
(ii) 如在 該命令內指明一段期間, 則在 該段期間及接著的 12個月期間內行使該權力。
(6) 任何人違反第(1)或 (2)款的 規定, 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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