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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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查及統計條例 - SECT 12
統計表格的送遞
第IV部
統計表格的 送遞及填寫
(1) 為進行統計查詢, 處長可指示任何統計員按照其指示向任何指明的 人送遞一份或 多於一份統計表格, 供該人填寫。
(2) 為進行人口普查, 處長可指示任何統計員向掌管任何以下處所的 人送遞或 安排向該人送遞統計表格─
(a) 供人以付款或 其他方式入住的 任何類別的 公立或 私營院舍, 包括懲治、 懲教及羈留機構; 或
(b) 任何酒店、 供膳食的 旅舍、 不供膳食的 旅舍、 會社或 其他住宿場所, 供該人填報關於在 該項普查進行時身在
上述處所的 人的 資料。
(3) 根據第(1)款向某指明的 人送遞統計表格, 可透過以下方式完成─
(a) 由統計員面交;
(b) 以郵遞寄往該指明的 人最後為人所知的 通信地址;
(c) 由統計員留在 該指明的 人最後為人所知的 住址, 或 屬於該指明的 人的 任何經營, 如該指明的 人為一法團,
則留在 其註冊辦事處或 主要業務地點。
(4) 為一般地向指明的 人提供關於某項統計查詢的 資料, 包括根據第4條所訂立關於填寫統計表格的 指示及程序,
處長可藉廣告或 其認為合適的 其他方 法, 宣傳該項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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