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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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查及統計條例 - SECT 11
指示進行統計調查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I部
統計調查
(1)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 命令, 指示就第4(b)條所指明的 任何事項進行統計調查, 但人口普查除外。
(由1993年第 87號第2條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
(a) 須指明─
(i) 該項調查的 目的 ;
(ii) 為該等目的 而須取得哪些人或 事項的 資料;
(iii) 為該等目的 而須由哪個界別或 種類的 人提供資料;
(iv) 統計員為進行該項調查而收集或 接獲的 所有已填寫的 統計表格及其所有副本須予銷毀的 最後日期; 及
(由2003年第14號第24條修 訂)
(b) 可─
(i) 指明進行該項調查的 一個或 多於一個日期或 一段期間;
(ii) 規定任何指明的 人按命令所指明的 格式及方式, 並於所指明的 時間內, 就屬於該項調查標的 之事項,
向處長提交所指明的 預算或 申報表;
(iii) 授權採用抽樣方法, 以收集與該項調查有關的 統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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