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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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 - SECT 5
業主由於修葺的義務而負上的法律責任
(1) 凡任何處所由任何人根據一項租賃而佔用, 而該項租賃使業主對該人負上保養或 修葺該處所的 義務,
則業主須對所有不時合法地在 該處所或 有物品 在 該處所的 人, 就他在 履行該義務時有過失而引致的 危險,
負上同樣責任, 猶如他是處所的 佔用人, 而該等人或 他們的 物品是獲他邀請或 准許(但無任何合約)而在 該處所 一樣。
(2) 凡任何處所根據一項分租租賃而被佔用, 則第(1)款適用於因該項分租租賃而須向佔用人負上保養或 修葺該處所義務的
處所業主(不論是直接業 主或 上一級業主), 而為該目的 , 該項分租租賃使該處所的 中間業主對佔用人負上任何義務,
或 憑藉本條文而視任何義務為任何中間業主須對佔用人負上者, 而該中間業主 的
租賃使另一業主對該中間業主負上同樣的 義務, 則該中間業主的 該等義務,
須視為亦由該項分租租賃使該另一業主負上。
(3) 就本條而言, 任何租賃所包含的 處所(不論該處所是根據該項租賃或 根據一項分租租賃而佔用),
如被用作非該項租賃所准許的 用途, 而在 該項租 賃下的 該處所的 業主並無因默許或
其他情況以致受阻而不能提出反對或 強制執行其反對, 則純粹由於用該處所作上述用途而在 該處所的 任何人或 物品,
對該處所的 該業主或 任何上一級業主而言, 不得當作為合法地在 該處所, 而不論對下一級業主而言, 該人或
物品是否合法地在 該處所。
(4) 就本條而言, 除非業主在 履行義務時的 過失是佔用人可就過失提出起訴的 , 否則業主不得被當作在
履行其對處所佔用人的 任何義務時有過失; 或 如 屬上一級業主須對下一級業主負上實際義務的 情況,
則除非上一級業主在 履行義務時的 過失是下一級業主可就該過失提出起訴的 , 否則上一級業主不得被當作在
履行其對處 所佔用人的 任何義務時有過失。
(5) 如任何人或 其物品僅因通道權的 行使而合法地在 任何處所, 則本條並不使該處所的 業主對該等人或
物品負上較佔用人為大的 責任。
(6) 本條並不解除業主根據除本條以外的 其他規定亦須執行的 任何責任。
(7) 就本條而言, 憑藉某項租賃而由任何成文法則施加的 義務, 須視為由該項租賃所施加, 而“租賃”(tenancy) 包括在
法律上並不構成租 賃的 法定租賃, 並包括授予佔用權的 任何合約, 而“業主”(landlord) 亦須據此解釋。
(8) 本條適用於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及之後所設定的 租賃。 [比照 1957 c. 31 s. 4 U.K.]
“租賃”(tenancy)
“業主”(landl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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