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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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 - SECT 3
佔用人的通常責任範圍
(1) 處所佔用人對其所有訪客負有同樣責任, 即“一般謹慎責任”, 但如處所佔用人有自由而又確實憑協議或
其他方式擴大、 限制、 修改或 豁除其對一 位或 多於一位訪客的 責任, 則屬例外, 但僅以其有自由而又確實擴大、
限制、 修改或 豁除的 範圍為限。
(2) 一般謹慎責任即採取在 有關個案中所有情況下屬合理謹慎的 措施的 責任, 以確保訪客為獲佔用人邀請或
准許該訪客到處所的 目的 而使用該處所時是 合理地安全。
(3) 就現時目的 而言, 有關情況包括通常預期上述訪客會具備的 謹慎程度, 以及欠缺謹慎的 程度, 以致(例如)在 適當的
個案中─
(a) 佔用人必須防備兒童不及成年人謹慎; 及
(b) 佔用人可預期任何人在 從事他本身職業時, 在 佔用人讓他自由行事的 範圍內, 會意識到並提防該職業通常附帶的
任何特別風險。
(4) 在 決定處所佔用人是否已經對訪客履行一般謹慎責任時, 須顧及所有情況, 以致(例如)─
(a) 對訪客所造成的 損害如是由佔用人已向其發出警告的 任何危險所引致, 則除非在 所有情況下,
該警告足以使訪客合理地安全, 否則不得僅以該警告 而視佔用人的 法律責任已獲免除; 及
(b) 對訪客所造成的 損害如是由佔用人所僱用的 獨立承辦商在 進行的 任何建造、 保養或 修葺工程中有過失而產生的
危險所致, 而佔用人在 委託工程予獨 立承辦商時, 已在 所有情況下合理地行事,
並已採取佔用人合理地應採取的 步驟(如有的 話), 以令其本身信納該承辦商是合乎資格的
以及該項工程已適當地完成, 則不得 僅因此產生危險而將佔用人視為須對該項危險負責。
(5) 就訪客已自願接受的 風險而言, 一般謹慎責任並不向佔用人施加其對訪客須負的 任何義務(在
決定風險是否已予如此接受的 問題時所採取的 原則, 與在 其他情況下任何人須對他人負上謹慎責任的 原則一樣)。
(6) 就本條而言, 任何人行使由法律所授予的 權利而為任何目的 進入處所, 則該人須被視為已獲得佔用人准許為該目的
而在 該處, 不論事實上該人是否 已獲得佔用人准許。 [比照1957 c.31 s.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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