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規定移走未經許可的燈及標誌的權力
處長如認為在 任何船隻或 在 任何陸上地方或 從該船隻或 該陸上地方陳示的 燈或 發亮標誌有下列情況─
(a) 遮擋、 限制或 干擾或 相當可能遮擋、 限制或 干擾任何信號站或 助航設備的 功能或 使用;
(b) 相當可能被誤認作為從信號站或 助航設備發出的 燈光或 信號; 或
(c) 以任何方式干擾或 相當可能以任何方式干擾船隻在 香港水域內安全航行, 則可指示該船隻的 擁有人或 其代理人或
船長, 或 處長覺得是該陸上地方的 擁有人或 佔用人的 人, 移走上述的 燈或 發亮標誌, 或 按該指示所指明的
方式將其熄滅或 遮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