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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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78
文件的送達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為施行本條例而須將任何文件送達任何人, 該文件可由二級海事督察或 以上職級的
任何海事處人員以下列方式送達─ (由1981年第 46號第13條修訂)
(a) 就任何情況而言, 可將該文件面交須予送達的 人, 或 將該文件留在 其最後為人所知的 營業或 居住地點,
以待其收取;
(b)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船隻的 船長, 而該船隻確有船長, 則可將該文件留在 該船隻上, 交給掌管或 指揮、 或
看來是掌管或 指揮該船隻的 人, 或 該船隻其 中一名船員, 以待其收取;
(c) 如該文件須送達一個屬於某船隻的 人, 則可將文件留在 該船隻上, 交給該船隻的 船長或 掌管或 指揮、 或
看來是掌管或 指揮該船隻的 人, 以待其收 取;
(d)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船隻的 船長, 而該船隻並無船長, 但該船隻正在 香港, 則可─
(i) 送達該船隻的 擁有人或 其居於香港的 代理人; 或
(ii) 在 不知上述擁有人或 其代理人的 身分或 在 無法找到上述擁有人或 其代理人的 情況下,
將該文件張貼於桅杆上或 該船隻其他顯眼的 部分;
(e)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船隻的 擁有人或 其代理人, 則可─
(i) 將該文件留在 該船隻上, 交給掌管或 指揮、 或 看來是掌管或 指揮該船隻的 人, 或 該船隻其中一名船員,
以待其收取; 或 (由1999年第 43號第91條修訂)
(ii) 將該文件留在 該擁有人或 其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辦事處, 交給掌管或 看來是掌管該辦事處的 人,
以待其收取。 (由1999年第 43號第91條修訂)
(iii)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2) 第(1)款所提述須送達某船隻的 擁有人或 船長的 任何文件, 均可致予該船隻的 擁有人或 船長,
而不須指明該擁有人或 船長的 姓名或 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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