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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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77

就罪行到裁判官席前的通知

(1) 儘管《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8條另有規定, 二級海事督察或 以上職級的 海事處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船隻的
船長已犯了本條例所訂的 罪行, 則上述人員可將一份通知書面交送達該船長, 或 面交該船隻上的 高級船員或 在
當時看來是掌管或 指揮該船隻的 人, 藉以送達該船長, 規定該船長到裁判官席前, 以便 依法處理。
(由1981年第46號第12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 須─

   (a)  採用訂明的 格式;

   (b)  由負責送達的 人員簽署; 並

   (c)  述明─

        (i)    通知書須送達的 船長的 姓名及他任職船長的 船隻的 名稱;

        (ii)   所指稱已犯了的 罪行及該罪行的 充分詳情;

        (iii)  所指稱已犯了的 罪行的 時間及地點; 及

        (iv)   獲送達通知書的 船長須到庭應訊的 時間及地點。

(3) 如已獲妥為送達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的 船長, 沒有按該通知書所述的 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
而裁判官根據經宣誓提供的 資料覺得該通 知書已按照第(1)款面交送達該船長或 面交該船隻的 高級船員或 掌管或
指揮該船隻的 人, 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逮捕該船長, 並將該船長帶到他或 另一裁判官席前, 以便 依法處理, 但在
手令上須妥為批註該船長可藉以在 此期間獲釋的 保釋金款額(如有的 話)。

(4) 如已獲妥為送達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的 船長, 按照該通知書到裁判官席前, 或 藉根據第(3)款發出的
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 則該裁判 官可聆訊和裁定通知書內所指稱的 罪行, 猶如已就該罪行對該船長作出申訴或
提出告發一樣, 而為此目的 , 《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中關於申訴或 告發的 聆訊及其有 關法律程序的 條文, 在
加以必要的 變通後即適用。

(5) 如已獲送達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的 船長, 藉根據第(3)款發出的 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 則裁判官在
其他刑罰外, 可命令該船長僅就該 手令繳付不超過$400的 訟費。

(6) 根據第(5)款命令繳付的 任何訟費, 可根據《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69(2)條予以追討,
一如追討根據該條例第69(1)條判給 的 訟費一樣。

(7) 即使《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有任何相反規定, 裁判官可允許一名代表代已獲送達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的
船長到庭, 但上述代表須 令該位裁判官信納─

   (a)  該船長已離開香港;

   (b)  他已獲授權代表該船長承認控罪; 及

   (c)  他本人已獲授權並有經濟能力在 7天內或 裁判官所容許的 較長期限內繳付所判處的 任何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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