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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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76

使用正式航海日誌作為證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就違反本條例而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載於船隻的 正式航海日誌、 航海日誌草本、 機艙日誌或 其他類似文件中的
任何記項, 或 看來是該等記項的 副本並經第(2)款所指明的 人核證為真確副本的 文件─

   (a)  均可接納為證據, 作為其內所述事項的 充分證據; 及

   (b)  如屬上述副本, 則可推定其為已如此核證者,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就第(1)款而言, 以下的 人可核證正式航海日誌、 航海日誌草本、 機艙日誌或 其他類似文件中記項的 副本─

   (a)  處長或 獲得處長就此而作出書面授權的 任何人;

   (b)  裁判官;

   (c)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廢除)

   (d)  《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所界定的 公證人; (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訂)

   (e)  領事館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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