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76
使用正式航海日誌作為證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就違反本條例而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載於船隻的 正式航海日誌、 航海日誌草本、 機艙日誌或 其他類似文件中的
任何記項, 或 看來是該等記項的 副本並經第(2)款所指明的 人核證為真確副本的 文件─
(a) 均可接納為證據, 作為其內所述事項的 充分證據; 及
(b) 如屬上述副本, 則可推定其為已如此核證者,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2) 就第(1)款而言, 以下的 人可核證正式航海日誌、 航海日誌草本、 機艙日誌或 其他類似文件中記項的 副本─
(a) 處長或 獲得處長就此而作出書面授權的 任何人;
(b) 裁判官;
(c)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廢除)
(d) 《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所界定的 公證人; (由2007年第7號法律公告修訂)
(e) 領事館官員。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