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虛假資料 (1) 在 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 原則下, 凡根據本條例須向處長或 其他人提供任何資料的 人在 無合理辯解的 情況下沒有提供該等資料, 或 明知某資料在 要項上屬虛假或 有誤導性而以書面、 口頭或 其他方式提供該等資料,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81年第46號第11條修訂) (2) 即使《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另有規定, 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 法律程序, 可在 緊接犯了該罪行後2年內或 在 檢控人首次發現該罪行後 6個月內(以首先屆滿的 期間為準)的 任何時間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