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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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66
上訴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如因處長或 任何其他人根據本條例執行或 行使任何職能、 職責或 權力時所作出的 指示、 決定或
作為而感到受屈, 則可─ (由1999年 第43號第91條修訂)
(a) 在 發出或 作出該指示、 決定或 作為的 日期後14天內; 或
(b) 在 他接獲該指示、 決定或 作為的 知會的 日期後14天內, 以書面向政務司司長遞交上訴理由, 藉以就該指示、
決定或 作為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在 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 上訴時, 行政長官可維持、 更改或 推翻上訴所針對的 指示、 決定或 作為,
並作出他認為適當的 命令。
(3) 行政長官根據第(2)款作出的 決定, 即為最終的 決定。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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