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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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64
處長對作出受限制作為的允許
(1) 凡本條例規定任何人未經處長允許, 不得作出或 致使作出或 允許作出任何指明的 作為, 則處長可─
(a) 應以他決定的 方式向他提出的 申請; 及
(b) 在 向他繳付訂明費用(如有的 話)後, 在 符合他就一般或 個別情況而指明的 條款及條件下, 允許作出該指明的
作為。
(2) 除本條例規定須以書面作出允許外, 根據本條例作出的 允許, 可以口頭或 信號給予。
(3) 根據本條例給予的 書面允許, 須─
(a) 存放於某船隻上或 某地方內(而需要允許的 作為正在 該船隻或 地方內作出); 及
(b) 在 處長、 獲授權人員或 為施行本條例而獲委任的 其他人員提出要求時, 或 在 處長或 該等人員所指明的
時間及地方內, 出示以供處長或 該等人員查 閱。
(4) 任何獲得根據本條例給予的 書面允許的 人, 在 無合理辯解的 情況下沒有遵從第(3)(a)款或
沒有根據第(3)(b)款出示該書面允許, 即屬 犯罪, 可處罰款$2000。
(5) 如有以下情況, 處長可撤回或 取消根據本條例而給予的 允許─
(a) 該允許的 任何條款或 條件沒有獲得遵從; 或
(b) 處長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認為如此撤回或 取消是必需的 。
(6) 在 不損害第(5)款的 原則下, 任何人在 無合理辯解的 情況下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例給予的 允許的 任何條款或 條件,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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