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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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62
在某些情況下處長可執行指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根據本條例獲發出指示的 人沒有遵從該指示, 則不論該人是否或 會否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被檢控, 處長均可採取或
安排採取必需的 行動, 以執行該 指示。
(2) 如根據本條例可向某人發出指示但該人不存在 或 不能找到, 處長可採取或 安排採取假若該人存在 或 可以找到的
話, 則處長本已指示採取的 行動。
(3) 在 發生影響人命安全或 財產安全的 緊急事故的 情況下, 處長可採取或 安排採取他本可根據本條例指示採取的
行動。
(4) 為根據本條就任何船隻或 財產採取的 任何行動, 處長可未經該船隻的 擁有人或 其代理人或 船長, 或 該財產的
擁有人或 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允許下, 登上該船隻或 進入該財產, 並帶同所需的 人以協助他達到上述目的 。
(5) 署長可以下列方式追討他根據本條採取或 安排採取的 任何行動的 任何費用─
(a) 作為民事債項向獲發出指示的 人(如有的 話)追討, 或 向該行動所關乎的 船隻或 財產的 擁有人追討; 或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修 訂)
(b) 凡就某船隻而招致該費用, 則可根據第55條追討, 猶如該費用為須就該船隻而繳付的 港口費一樣。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修訂)
(c)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6) 就第(5)款而言, 根據本條採取或 安排採取的 任何行動的 費用, 包括處長因此而招致的 所有墊付費用及其他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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