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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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61
指示的發出以及不遵從指示的罪行
(1)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 指示, 可以口頭、 書面, 或 利用信號發出。
(2) 如任何受到口頭指示或 接獲利用信號發出的 指示的 人提出要求, 則發出指示的 人須以書面確認該指示。
(3) 對於根據本條例發出的 指示, 即使該指示尚未根據第(2)款確認, 仍須─
(a) 立即遵從; 或
(b) 在 指示內有指明時限的 情況下, 在 該指明的 時限內遵從。
(4) 凡根據本條例可向任何船隻的 船長發出指示, 則將該指示發給正在 該船隻上值班而負責代表船長接受任何指示的
人, 即已足夠, 而如該船隻沒有船 長, 或 無法追查該船隻的 船長, 則該指示可發給該船隻的 擁有人或 其代理人, 或
發出指示的 人覺得是當時控制該船隻的 任何其他人。
(5) 根據本條例發出指示, 對船長就其船隻、 船隻上的 人、 船隻上的 貨物或 任何其他人或 財產所應負的 責任,
均不會減輕或 在 任何方面有所影響。
(6) 在 不損害就沒有遵從指示而明文規定的 任何其他罰則的 原則下, 任何人在 無合理辯解的
情況下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例向他發出的 指示, 即屬犯罪, 可 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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