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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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60B
提供某些資料的責任
(1) 凡─
(a) 任何船隻涉及第67(1)條指明的 任何事故; 或
(b) 任何船隻的 船長或 掌管或 控制任何船隻的 人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涉及使用該船隻的 罪行, 則處長可在 該事故或
指稱的 罪行發生後3個月內, 向該船隻的 擁有人送達一份書面通知, 規定他在 該通知書的 日期後21天內,
向處長提交一份由該擁有人簽署的 書面陳 述, 指明在 該事故或 指稱的 罪行發生時, 該船隻的 船長或 掌管或
控制該船隻的 人的 姓名及地址。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擁有人如沒有在 第(1)款指明的 時間內遵從根據第(1)款向他送達的 通知,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 禁6個月。
(3) 在 就第(2)款所訂罪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如能證明被控人不知道以及在 合理努力下亦無法確定在 第(1)款所提述的
事故或 指稱的 罪行發生 時, 該船隻的 船長或 掌管或 控制該船隻的 人的 姓名或 地址, 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4) 本條的 條文補充而非減損第67條的 規定。 (由1981年第46號第10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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