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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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60
調查人員的權力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督察為根據第39條而進行的 調查, 或 任何獲授權人員為根據第59條而進行的 調查,
該督察或 獲授權人員可─
(a) 規定在 進行調查所需的 時間內, 他所登上的 船隻、 該船隻的 任何部分或 其中任何物件均須一般地或 在
某些方面保持不受干擾;
(b) 進行他認為必要的 量度、 拍照與錄音;
(c) 在 他有合理理由懷疑就某件物品或 物體已犯了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的 罪行的 情況下,
檢查與扣押該物品或 物體, 並將該物品或 物體從該 船隻移走;
(d) 在 進行下列工作所需的 時間內, 將根據(c)段移走的 任何物品或 物體扣留, 以─
(i) 進行檢驗, 並安排將其處理或 測試;
(ii) 確保其在 檢驗完成之前不受干擾;
(iii) 確保其在 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的 罪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可供使用作為證據;
(e) 規定他有合理因由相信能夠提供任何與調查有關的 資料的 人(除督察或 獲授權人員指定要在 場或 容許在 場的
人以外, 沒有其他人在 場的 情況下) , 回答督察或 獲授權人員認為適當的 問題, 並簽署所作答案屬真實的
聲明;
(f) 規定須出示船隻的 航海日誌或 任何他為進行調查而必需查看的 文件, 並可查閱與抄印日誌或 文件中的 記項。
(2) 任何人依據第(1)(e)款所施加的 規定作出的 任何答案, 不得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或 其丈夫或 妻子的
證據。
(3) 為根據第39條而進行的 調查而言, 督察的 權力範圍須局限於與第V部有關的 事項, 或 該部所訂的 罪行。
(4) 任何人─
(a) 違反督察或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施加的 任何規定;
(b) 阻止他人到督察或 獲授權人員面前, 或 阻止他人回答督察或 獲授權人員可憑藉第(1)(e)款規定須回答的 任何問題,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比照 1974 c. 37 s. 20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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