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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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59
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不損害本條例其他條文的 原則下, 獲授權人員可在 日間或 晚上任何時間, 為以下目的
而截停與登上香港水域內不屬軍艦的 任何船隻─
(a) 檢查或 搜查該船隻或 其任何部分;
(b) 調查第67(1)條所指明的 任何事故, 不論該事故是否已根據該條向處長報告;
(c) 凡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或 其他成文法則就該船隻被違反, 或 該船隻上任何人違反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或
其他成文法則, 或 在 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 已發生該等違例事件的 情況下, 作出所需的 檢驗及調查;
(d) 指示在 該船隻上任何其他獲授權人員的 行為;
(e) 觀察、 檢查或 搜查以下的 人─
(i) 當其時在 該船隻上的 人;
(ii) 受僱、 受聘在 該船隻上工作或 在 該船隻上居住的 人; 或
(iii) 受僱或 受聘為該船隻裝卸的 人; 或
(f) 採取他認為必需的 行動, 藉以─
(i) 預防在 該船隻上發生火警或 意外;
(ii) 維持該船隻的 安寧及良好秩序; 或
(iii) 防止或 偵查本條例或 任何成文法則所訂的 而就該船隻而犯的 或 由該船隻上任何人所犯的 任何罪行。
(2) 警長或 以上職級的 警務人員可─ (由1979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a) 從在 香港水域內不屬軍艦的 任何船隻上拘押與移走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以下情況的 人─
(i) 曾犯本條例或 其他成文法則所訂罪行的 人; 或
(ii) 未經該船隻的 擁有人或 其代理人或 船長允許而已登上或 留在 船隻上的 人; 或
(b) (由1999年第43號第91條廢除)
(3) 根據第(1)款登上船隻的 獲授權人員, 可帶同協助他施行本條規定所需的 人登船。
(4) 當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款行使權力而規定某船隻的 船長停船, 則該船長即須停船, 並允許該獲授權人員登上該船隻。
(5) 任何船長在 無合理辯解的 情況下─
(a) 沒有遵從根據第(2)(b)款發出的 指示; 或
(b) 違反第(4)款,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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