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就一般或 任何個別情況, 向處長及公職人員發出他認為適當, 且有關他們根據本條例執行或 行使各自的 職責或 權力的 指示。 (2) 獲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的 人, 須在 根據本條例執行或 行使其職責或 權力時, 遵從該指示。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