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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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55
藉扣押以追討港口費
(1) 如任何船隻的 擁有人或 其代理人或 船長沒有應要求繳付就該船隻須繳付的 任何港口費, 則在 不損害第54條的
原則下, 處長可登上該船隻與扣押屬 於該船隻或 在 該船隻上的 貨品、 船具或 任何物件, 並可扣留該等貨品、 船具或
物件, 直至港口費已獲繳付為止。
(2) 如港口費在 作出扣押後3天內仍未繳付, 則處長可在 港口費持續未獲繳付期間內任何時間, 安排2名由處長為估價目的
而委任的 人(但不得為公職 人員), 對所扣押的 貨品、 船具或 物件作出估價, 隨即將其出售,
並將所得收益用以繳付港口費以及他根據本條而招致的 所有合理開支, 並在 要求下, 將餘額(如有的 話)支付給該船隻的
擁有人或 船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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