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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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54
不繳付港口費
(1) 如港口費沒有應要求予以繳付─
(a) 而根據第53(2)條港口費須預先繳付的 , 則處長可拒絕允許該船隻進入香港水域;
(b) 而港口費須在 該船隻離開香港水域前繳付的 , 則處長可拒絕允許該船隻離開香港水域;
(c) 則須繳付的 港口費可作為民事債項, 向該船隻的 擁有人、 其代理人及船長共同或 各別追討。
(2) 在 不損害第(1)(c)款的 原則下, 船隻的 船長如沒有繳付處長規定他須繳付的 任何港口費便離開香港水域任何港口或
其他部分, 即屬犯罪, 可 處罰款$5000。
(3) 即使《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另有規定, 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 法律程序, 可在 緊接犯了該罪行後2年內的
任何時間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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