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規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4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以下所有或 任何一個目的 訂立規例─ (由1999年第64號第3條修訂) (a) 指明在 某類情況下允許船隻排放煙霧的 期間, 但須受到某些限制; (b) 採取預防船隻排放煙霧的 預防措施; (c) 概括而言, 為有效地管制船隻排放煙霧。 (2)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 任何規例, 可規定該規例的 指明條文如被違反, 即屬犯罪, 並可訂明其罰則, 以罰款不超過$5000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