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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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47
第46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
(1) 如任何人被控身為某船隻的 擁有人或 船長而犯了第46條所訂的 罪行, 如能證明油或 含油混合物是為以下目的
而排放的
─
(a) 保障該船隻的 安全;
(b) 防止對該船隻或 其貨物造成損壞; 或
(c) 拯救人命, 即屬免責辯護, 除非法庭信納排放油或 含油混合物就上述目的 而言並非必要, 或 在 當時的
情況下並非應採取的 合理步驟。
(2) 如任何人如第(1)款所述被控, 而能證明以下事項, 亦屬免責辯護─
(a) 油或 含油混合物是由於船隻損壞而漏出的 , 而在 損壞發生後, 已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採取所有合理步驟,
以防止或 (如無法防止的 話)停止或 減少油或 含油混合物的 漏出; 或
(b) 油或 含油混合物是由於泄漏而漏出的 , 而泄漏的 出現或 未能及早發現泄漏均非由於欠缺合理的 謹慎所致, 而在
發現有漏出的 情況後, 已在 切實可行 的 範圍內盡快採取所有合理步驟, 以停止或 減少這種情況。 [比照1971 c. 60
s. 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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