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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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46
將油排放入香港水域
(1) 如有油或 含油混合物排放入香港水域, 則以下的 人即屬犯罪─
(a) 將油或 含油混合物如此排放的 人或 致使將油或 含油混合物如此排放的 人; 及
(b) 不論(a)段所提述的 人曾否被控犯罪─
(i) 如從某船隻排放, 則為該船隻的 擁有人及船長, 除非該擁有人或 船長(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上述排放是在
第(ii)節所述的 情況下發生或 導致 的 ;
(ii) 如從某船隻排放, 而該船隻當時正向另一船隻或 某陸上地方, 或 從另一船隻或 某陸上地方輸送油,
且排放是由於掌管該另一船隻或 該地方內任何 器具的 人的 作為或 不作為所導致, 則為該另一船隻的
擁有人及船長, 或 該地方的 佔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iii) 如從某陸上地方排放, 則為該地方的 佔用人, 除非他證明上述排放是由未經他允許(明示或
默示)而身處該地方的 人的 作為所導致的 ;
(iv) 如排放並非在 第(i)、 (ii)或 (iii)節所述的 情況下發生, 而是由於為勘探海床及底層土, 或 勘探該處的
天然資源而進行作業的 結 果, 則為進行作業的 人。
(2) 第(1)款凡提述油或 含油混合物從某船隻或 某陸上地方的 排放或 油或 含油混合物從某船隻或 某陸上地方排放之處,
均包括提述油或 含油混合物從 該船隻或 該陸上地方的 漏出, 或 油或 含油混合物從該船隻或
該地方漏出(視屬何情況而定)。 [比照1971 c. 60 s. 29(3) U.K.]
(3) 任何人犯了本條所訂罪行, 可處罰款$200000。 [比照1971 c. 60 s. 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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