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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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 SECT 44A

工作守則

(1) 為就本部或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例的 任何一項或 多於一項規定而提供實務指引, 處長可發出他認為適當的
工作守則(不論是否由處長擬備)。

(2) 處長可修訂或 撤銷他根據第(1)款發出的 工作守則。

(3) 如處長根據第(1)或 (2)款行使權力, 他須在 按理屬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於憲報刊登有關的 公告,
公告須符合處長認為合適的 格式。

(4) 任何人不會僅因並無遵守《 守則》 的 條文而令其本人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 但第(5)款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a)  在 該法律程序中, 基於以下理由而指稱被告人已犯罪─

        (i)    本條例或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例(不論是藉任何作為或 不作為)遭違反或 不獲遵從; 或

        (ii)   本條例或 該等規例所委予的 責任不獲履行或 並無執行; 及

   (b)  所指稱的 違反、 不獲遵從、 不獲履行或 並無執行所關乎的 事項, 是法庭認為與《 守則》 有關的 。

(5) 在 本款適用的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的 任何一方, 均可依據以下各項作為傾向於確定或 傾向於否定在
法律程序中受爭議的 任何法律責任的 根據─

   (a)  《 守則》 的 條文的 遵從, 而該條文是法庭裁斷為關乎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指稱的 違反或 不獲遵從或 不獲履行或
        並無執行所涉及的 事項者;

   (b)  任何獲如此裁斷的 條文遭違反或 不獲遵從(不論是藉任何作為或 不作為)。

(6) 在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 任何看來是個別《 守則》 的 文本, 在 無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須被法律視為該守則的
真確文本。 (由1999年第70號第1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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